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9月11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窦XX,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本律师应其家属委托,成为本案嫌疑人窦XX的辩护律师,在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窦XX后,本律师认为,该案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为避免错误关押为由,且嫌疑人窦XX人身危险性小,取保候审不致危害社会,经与办案单位多次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决定为其取保候审。
附1:
通许县公安局
释放通知书
通公(刑)释字【2015】0221号
通许县看守所 :
窦xx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5年10月27日 ,住址 河南省尉氏县xx乡xx村x组 ,因 盗窃 ,于 2015 年 7 月 3 日被执行 拘留 ,现因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 条之规定,予以释放。
(通许县公安局印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附2: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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