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相劳人仲案字[2015]521号
申请人武某,男,汉族,1 974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40813XXXX。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506158702
被申请人苏州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武某诉被申请人苏州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武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法人代表配偶张某某此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其与申请人商量希望申请人及另一朋友黄某留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申请人的具体工作内容是为被申请人拉业务订单,由被申请人加工后予以销售,入职之初,被申请人口头承诺申请人工资为一万元每月再加业务提成。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拿工资都以预支的方式提取,每次从四千到一万不等,前后总计预提工资98000余元。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兑现承诺,在2014年年终并未支付工资余额及业务提成。申请人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被迫离职。现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14年2月8日-2015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认可。
在审理中,申请人称,其经朋友介绍,同时在被申请人处负责人张某某邀请下,于2014年2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的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10000元每月再加提成,提成按申请人业绩的15%计算,申请人在职期间,从被申请人处实际领取工资共计98300元左右,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时申请人出具借条,除此之外无其他签字的凭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固定,基本上每天都要去被申请人处,剩下的时间陪客户吃饭、拜访客户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内容不属实,希望其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是业务关系,即申请人以其公司给被申请人业务,被申请人则支付申请人提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如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的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应有加工委托等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款项、业务往来账户必然是以申请人公司名义而不应以申请人借支生活费的名义来进行支付,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经营公司,这些业务完全可以由申请人公司来做,无需要让被申请人公司来做,故被申请入主张双方是业务关系,完全与事实相悖。
2015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离职告知书,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次日(2015年6月4日)收到该被迫离职告知书。
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在审理中,申请人为证明其有关主张,向本委提供:
1、产品购销合同及订单若干份,其中,买方为苏州XX磁业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和苏州XX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事务采购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均由申请人作为销售来处理的。被申请人质证称,对于苏州XX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事务采购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与苏州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该证据上也只有申请人的签字,对于苏州XX磁业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购销合同及订单均不予认可。
2、2014年3月-2015年3月年销售清单,该清单由被申请人处负责人张总制作,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业绩状况。被申请人对之不予认可。
3、工作服,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工作服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作服不能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张某某(担任被申请人处总经理)在2014年1 0月一2015年5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被申请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职工。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称,其是苏州XX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其与申请人、被申请人都是生意关系,在2015年2月,通过申请人证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笔交易,有个订单以申请人为窗口发给被申请人的,该订单上签字的是申请人,显示的是被申请人的名称,且订单发过去也未有反馈说存在问题,但该订单未完成,与被申请人的交易只做了3000多元,证人知道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员工,但具体职位不清楚,因为申请人邀请证人去被申请人的,当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处张总(张某某)都在。被申请人质证称,杨某某确实是被申请人的客户之一,是申请人开发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员工,只能证明申请人是经手人。
6、证人袁某某、蒿某某的书面证言(该两证人未到庭),证人曾经都是被申请人处员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认可证人袁某某、蒿某某曾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一段时间。
7、生活费借条(12份,2014年3月-2015年3月30日),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曾向被申请人领取的工资98000余元,申请人的工资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领取,借条上的钱都收到的,但工资并未发全。被申请人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这是申请人向张某某个人的借款。
在审理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有关主张,向本委提供:
1、生活费借条(12份,2014年3月-2015年3月30日),证明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处员工,当时申请人生活有困难,基于朋友相助,张某某借钱给申请人,张某某是被申请人处总经理,与申请人之间只是朋友关系而无其他关系。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领取的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张某某负责被申请人的运营包括员工管理,申请人与张某某是上下级关系,申请人谈不上存在经济困难,即便经济困难也不可能每月借钱,这违反常理。
2、苏州武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自己是法人,不是被申请人处员工。申请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因为申请人作为苏州武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任销售没有冲突,且申请人在设立公司后根本没有经营,里面也没有设备,因为资金的问题所以申请人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学习,赚点资金以备以后启动运营该公司,但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未运营过该公司,更谈不上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苏州武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真正运营是在2015年7月份,即申请人离职以后。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及订单、2014年3月-2015年3月年销售清单、工作服、聊天记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袁某某、蒿某某的书面证言、生活费借条、苏州武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举证规则,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与苏州XX磁业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工作服、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生活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亦予认定。本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与苏州XX磁业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在该订单上签字确认,可确认其是在履行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职责,该证据从一个侧面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服,这也是在被申请人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辅助证据;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总经理张某某就工作上的事项进行沟通、处理,这也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辅助证据;借条显示了张某某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的情况,本委认为,目前,在一些中小企业中较为普遍的存在企业以按月或不定期向职工预支、暂支生活费的方式支付或预付职工的工资报酬,而本案中,张某某是被申请人处总经理,即被申请人处的有关负责人,且该生活费也是相隔一段期间后不定期支付的,因此,申请入主张该生活费实际是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工资,本委认为是合理可信的。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杨某某,被申请人承认该证人是其客户,且是申请人开发的。根据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的内容,可确认,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处员工,在被申请人的订单上签字,促成了被申请人与杨某某公司间的一笔交易(金额为3000多元),本委认为,证人杨某某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作证内容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先是主张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只是朋友关系而无其他关系,后又主张双方间是业务关系,被申请人的主张明显前后矛盾,被申请入主张借条上的钱款是因申请人生活困难,基于朋友相助而由张某某借钱给申请人的,本委认为,该有关钱款是相隔一段期间后不定期支付的,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及固定性,且明确给予的是生活费;同时,该借条上也并未明确所谓借款的偿还日期,且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张某某)曾向申请入主张该借款的偿还,本委认为这不符合一般民事借款的操作模式,也有违常理。再者,被申请入主张其与申请人之间系朋友关系或业务关系,除借条之外,被申请人未再提供其他有关证据。据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予采信。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已形成一定的证明体系,较为充分的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否认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也不就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双方间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况向本委提供有关证据,故其自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借条,被申请人最早向申请人支付的生活费发生的2014年3月3日,故本委认为,申请入主张其于2014年2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是合理可信的,本委予以采纳。本委亦认定,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借条,本委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共计98200元。申请入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工资为10000元每月再加本人业绩15%的提成,但申请人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为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及申请人曾就拖欠工资的事项向被申请入主张权利等情况,故本委对申请入主张的要求补发拖欠的工资62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7300元,故应确认在当日双方间还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离职告知书,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实际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该告知书。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可以此为由要求即时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日期为2015年6月4日。
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在职期间的工资为98200元,本委由此测算申请人的工资平均为6138元每月。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2 07元(61 38元*1.5个月)。
因本委已在前述认定,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5年6月4日,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且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委认为,在2014年3月8日-2015年2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的工资。因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6138元每月,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2014年3月8日-2015年2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为67518元(61 38元*11个月)。
鉴于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14年2月8日-2015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67518元,经济补偿金9207元,合计76725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沈某某
书记员:缪某某
2015本栏目:深圳松岗律师
上一篇: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