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凭合同,被申请人将其在大兴区的一处院落租凭给再审申请人,约定租金为每个月5000,一年6万。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均以案外第三人孟某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为孟某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房合同之前与原告存在租凭关系,所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外第三人所交的房款有部分为其之前所欠房款,故申请人没有足额缴纳房款。
本案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均判决申请人败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租金收据,不能真是反映出是申请人缴纳的租金还是孟某个人支付的以前拖欠的租金,将孟某个人支付租金和申请人应支付租金的总和一并计算,认定截止庭审时,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租金。
争议焦点;申请人不服,提出再审,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宋一祺律师作为申请人再审时的代理律师,在再审审理中指出:1、申请人已经全部缴清了被申请人诉讼要求的所有租凭费,并不拖欠被申请人的房租。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凭合同并未解除。3、转租后,我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租凭合同关系,案外人以我公司名义向被告缴纳房租,如何会不算是我公司向被告缴纳房租,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4、被申请人收取案外人的房租,直接与其形成租凭关系,其行为属于违约。
审理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撤销原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将案件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经一中院重审,将该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法院重审。
案件点评: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明确案外人孟某所支付的金钱是作为公司职员缴纳的公司的房款还是自己之前的欠款,由于律师的对此有力的举证质证,终于引起两级法院对此应有的重视,从而推翻了原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律师建议:公司作为法人,在通过其员工来完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时,出于风险防范的角度考虑,一定要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员工的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否则员工作为自然人,他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的行为,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就如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法院均不认可案外第三人作为公司员工为公司支付房租的事实,虽然经过再审程序撤销了原审判决,但是企业也为此付出了被缠讼两年各项工作陷于停顿惨痛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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