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某某,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本金交付给被告谢某某。嗣后,被告谢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应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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