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朱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简要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事烫金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2014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和平整形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8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6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000元,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8日之前偿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如不按期履行是那个数义务,原告高某某有权自逾期之日起申请执行余欠的全部款项。
三、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 某 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骆 某 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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