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3月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结婚,双方系再婚,各有三个子女,李某系许某第三子。2000年3月9日,何某长子从马钢总公司购得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房屋一套。2000年3月18日,何某与许某签订《家庭房产权协议书》,约定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606房产归何某所有,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房屋归许某、李某所有,并注明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房屋系许某以24470元购置。2000年4月,何某以其所有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606室房屋与何某长子所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房屋进行了置换。2007年8月5日,何某出具一份《房屋过户协议书》,称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房屋系许某付款购买,现该房归李某所有,其他子女不得享受。2013年1月23日,何某在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立遗嘱将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属于其的份额全部遗赠给何某的孙子。后何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要求将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律师代理该案被告,该案经调解无果后,法院判决马鞍山市花山区XX村501室的房屋产权归许某所有,补偿何某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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