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7日19时20分,被告雷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肖某,沿107国道耒阳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径肇事地,遇行人推人力两轮斗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相对方向通过,避让不及,摩托车车头遇人力两轮斗车右侧扶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雷某、肖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治疗13天。伤者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0日9时死亡。
该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雷某父亲利用刘某急需医疗费用,乘人之危,于2015年5月18日与刘某儿子签订所谓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被告雷某一次性赔偿3万元,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二、 案情分析
1、涉案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显失公平,且死者刘某的妻子、女儿作为权利人未签字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的赔偿协议中赔偿只包括医疗费,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等费用。且赔偿仅区区3万元。因此,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角度来看,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涉案协议明显低于实际应赔偿数额,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不平衡的情形。该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死者家属因此而获得的赔偿款与死者的生命遭受的侵害、家属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之间并不具有对价性。
2、刘某儿子签订涉案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显失公平也应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疑难案件问答(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亲属代签赔偿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后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处理结果
鉴于被告雷某确实经济困难,刘某家属同意被告雷某再一次性赔偿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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